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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例】3300万澳元从海外存入澳洲张姓纳税人账户,税局要征税,结果如何?

  • Writer: G H
    G H
  • Mar 22
  • 5 min read

Updated: Apr 3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于2024年11月29日的判决,对那些经常收到来自海外存款进入澳大利亚的个人有很高的参考价值该收入是否属于赠与性质的资本转移。


该案件是《Cheung v FC of T 2024 ATC ¶20-935》,即 《张姓纳税人 告 澳洲税局 2024年》。


今天 Uncle Jack 与大伙分享一下该税务案例。


No.1

《张姓纳税人 告 澳洲税局 2024年》一案判决


2005年至2015年的十一年期间,纳税人从太平洋岛国瓦努阿图的银行账户中获得了累计约195万澳元的利息,约3300万澳元的分99笔存入澳大利亚银行账户的存款收入,共计约3475万澳元。


ATO 认为需要对纳税人补征应纳税所得税共计3475万澳元,包括利息收入和存款收入。见下图。


纳税人不服,最后告至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并于近期取得了法院判决。


No.2

案情


纳税人的姐姐和家族在瓦努阿图拥有成功的超市业务。


在2000年退休前往澳大利亚前,纳税人担任该超市的总经理。


该案的要点是,根据一般概念,从瓦努阿图存入澳大利亚给纳税人的利息和存款是否构成纳税人的应税收入,该收入是否属于赠与性质的资本转移


纳税人是一名澳大利亚居民,1944年出生于瓦努阿图的维拉港。他的父母是中国人,在维拉港定居并经营一家面包店,他的父母育有7个子女,他是其中之一。20世纪50年代,父母相继去世,纳税人由他的两个年长的兄弟姐妹照顾。根据中国的习俗,面包店由长子继承,所有兄弟姐妹都继续在该店工作。


纳税人的姐姐梁女士(L女士)大约在1961年结婚,之后与丈夫乔治在维拉港经营一家小型杂货店(ABM)。在乔治的父母去世以及1978年婚姻破裂后,L夫人成为ABM及其所在土地的唯一所有者。纳税人和其他两个兄弟姐妹随后开始在ABM工作,以协助L夫人照顾3个年幼的孩子。纳税人成为企业的总经理,而L夫人则负责财务管理和日常行政工作。当时,纳税人已与一名澳大利亚公民结婚。


1990年,纳税人的妻子和女儿搬到了澳大利亚。从那时起,纳税人经常往返于瓦努阿图的住所和新南威尔士州马鲁巴的家中。


2000年,纳税人因健康原因辞去总经理一职,并居住在澳大利亚。到那时,ABM已经发展成为瓦努阿图最大的连锁超市。L女士的长子接任ABM总经理,另一个儿子负责运营,女儿负责财务和行政工作。虽然ABM仍由L女士拥有和控制,但出于“权宜之计”(例如方便办理工作许可证),几份营业执照和增值税申报单是以其他家庭成员的名义申请的。


尽管纳税人已于2000年退休,但他仍继续协助其姐姐在澳大利亚投资和管理资金。纳税人的证据表明,L夫人认为澳大利亚是部署盈余资金的安全之地,她在澳大利亚拥有可用资金来支付ABM供应商的款项非常方便,而且她信任纳税人,愿意让他代表ABM部署资金,而无需经济回报(或期望获得此类回报)


直到2018年禁止离境令发布,该纳税人频繁往返瓦努阿图,与他的大家庭共度时光,并为各种家族企业提供建议。到2024年,ABM在维拉港拥有6家零售超市、一家食品批发设施和4个加油站。


澳大利亚税局专员向纳税人出具了2005年至2015年(相关期间)所得税的经税局修订的税单(即包括上述表格连续十一年的利息和存款共有应纳税所得额3475万澳元)。


专员认为,在相关期间,约有99笔存款(大部分来自与ABM业务相关的瓦努阿图银行账户)汇入纳税人(或其本人及其妻子的)澳大利亚银行账户,根据一般概念,这些存款构成收入。


另外两笔支付给第三方的款项被认为是在他的指示下进行的,因此也构成普通收入。


纳税人反对税局的上述认定,但大部分反对意见曾经被驳回,因此纳税人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应将归于“存款”类别的近3300万澳元纳入纳税人的应税收入。


No.3

上诉结果


法院裁定:上诉得直。法庭命令:


  • 驳回澳洲税局于2021年9月10日做出的关于纳税人对2005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含)的收入年度(“相关期间”)所得税税单的异议决定的裁决。


  • 允许纳税人提出异议,并将该事项发回给澳洲税局,要求澳洲税局


    (a) 修改并出具相关期间的税单,前提是在相关期间,申请人的应税收入包括异议裁决第44段中提及的利息收入总额1,953,631澳元(已缴纳74,591澳元的预扣税),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以及

    (b) 对罚款和利息费用进行所有必要和相应的调整。


  • 在法院公布判决理由后,保留对诉讼费进行审议的权利。


No.4

技术性分析


ABM的业务发生地在瓦努阿图,从来不在澳大利亚。所以,税法上的收入来源地为瓦努阿图,非来源自澳大利亚。


ABM自2005至2015年的业务收入是L女士的,因为L女士是ABM在该期间的唯一股东。


按照澳洲税法,纳税人在2005至2015年是澳大利亚纳税居民,就全球收入向澳大利亚申报纳税。法官认为,L女士在此期间是ABM业务的唯一股东,所以纳税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取得任何ABN所有权方面的收入,即没有从中取得股利分红方面的权力。


法官认为,上述的“存款收入”并非纳税人以正式或者非正式向ABM提供服务的报酬。税局对此征税是过分了。


综合以上,根据普通概念,这些款项都不是收入。纳税人胜诉的四大要点如下:


  1. 支付给纳税人的款项来自瓦努阿图的ABM业务。在相关期间,该业务由L夫人单独拥有。纳税人并未从该业务的所有权中获得收入,这些款项也不是ABM业务所用土地的租金。这些款项都不是纳税人向该业务提供服务的正式或非正式报酬。这些款项也不是对过去服务的养老金。


  2. 纳税人向瓦努阿图家庭成员提供的商业建议,即使是非正式的,也不是基于有偿咨询。这完全是一位受人尊敬的长者无偿自愿提供的智慧和经验没有经济回报的预期或安排(It was nothing more and nothing less than the sought-after provision of wisdom and experience by a respected family elder, which was freely and voluntarily given without expectation or any arrangement of financial reward)。


  3. 纳税人从未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任何资金收益。他仅有权获得这些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他在相关期间内的应税收入仅由他获得的利息金额构成。即上述195万利息收入确实为纳税人的应纳税收入。


  4. L女士向纳税人支付的款项,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都是L女士自愿支付的。这些款项是她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的资金,她委托自己的兄弟为更广泛的Cheung/Leong家族进行明智且良好的投资,但该兄弟没有正式的法律义务。这些款项是一位充满爱心的姐姐自愿赠送的,她具有强烈的家庭忠诚感和责任感(They were her funds disposed of at her will to a brother trusted to invest them wisely and well for the wider Cheung/Leong family, according to his value judgment but without any formal legal obligation. They were gifts of capital voluntarily made by a loving sister who had an acute sense of family loyalty and responsibility.)


该案件代表纳税人的律师是 Macpherson Kelly。


该案件代表税局的律师是 HWL Ebsworth。


该案件的法官:洛根


资讯来源:Cheung v FC of T 2024 ATC ¶20-935, Wolters Kluwer.

文章来源:《澳洲四大号外》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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