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不住满183天也可能是澳洲纳税居民。183天并非主要测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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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又多了朋友在谈论关于避免183天澳洲纳税居民的问题。比较多的误解是,不在澳大利亚住满183天就不是澳大利亚纳税居民了。
其实不然。因为即使你住满183天也不一定是澳大利亚纳税居民,而即使你不住满183天,依然有可能是澳大利亚纳税居民,就全球收入在澳大利亚纳税。
因为,你可能满足澳大利亚税务居民定义中的更主要的测试 1)Resides test; 或者 2)Domicile Test.
今天 Uncle Jack 先与大家分享有关Resides test, 下期再谈论 Domicile test。
No.1
Resides test 居住测试
“居住”一词的通常含义被阐释为“永久或长期定居,拥有固定或惯常住所,在特定地点生活”:参见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v Miller 《税务专员诉米勒案(1946)73 CLR 93》第99段,拉瑟姆首席法官援引 Levene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莱文诉国内税务专员 [1928] AC 217》第222段引述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同理,《麦格理词典》将“reside”定义为“永久或长期居住;暂时定居某处”。
在Hafza v Director-General of Social Security 《Hafza诉社会保障局局长案(1985)6 FCR 444》中的论述同样重要:
“多数情况下,实际居住地与意图居住地会一致。但鲜有人始终居家。一旦个人在特定地点建立住所——即使非自愿:参见Inland Revenue v Lysaght 《税务专员诉Lysaght案 [1928] AC 234》248段;及Keil v Keil 《凯尔诉凯尔案[1947] VLR 383》——其人因身体缺席并不必然丧失该处居留身份。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该地保持着持续关联——参见Levene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莱文诉国内税务专员案[1928] AC 217》225段及 Judd v Judd 《Judd诉Judd案(1957) 75 WN (NSW) 147》149段——同时需具备返回该地的意愿及视该地为“家”的态度:参见Norman v Norman 《Norman诉Norman(No 3)案(1969) 16 FLR 231》235段... [当]普遍概念适用时,显然,既然某人未实际居住地的居留状态取决于返回该地并继续将其视为“家”的意图,则意图的改变可能决定该特定居住地是否仍被维持。”
No.2
ATO的角度
ATO 在判定纳税人是否符合“居住”测试标准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 在澳大利亚的实际停留时间• 停留的意图或目的• 在澳期间的行为表现• 家庭及商业/就业联系• 资产的维护与所在地• 社会及生活安排。
需特别注意的是,任何单一因素均不具决定性,各项因素的权重需根据个人具体情况综合考量。
由于普通概念测试旨在判定个人是否居住于澳大利亚,相关因素聚焦于个人与澳大利亚的关联性。与他国存在关联或具有他国居民身份,并不削弱其与澳大利亚的关联性:Logan法官在Pike v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Pike诉税务专员案[2019]FCA 2185》57段中指出:1936税法案中“居住”一词的通常含义并不要求存在“主要”甚至“通常”的居住地。……关键在于……“居民”一词的解释与适用不应被理解为存在此类形容词限定。因此,该判定标准与居住地的主导性或排他性无关。
No.3
一个测试即可
法律仅要求您通过一项测试即被视为税务居民。
本期与大家分享的是Resides test, 下期将与大家分享 Domicile test,最后是183天测试。
免责声明:此非专业建议,请就特定情况付费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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